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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http://www.gxrd.gov.cn    2021年12月29日 19:1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生育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生育支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第四条【规范执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相关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工作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扎实推进共同富裕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制定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调控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大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制定方案和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第十条【基层队伍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及工作人员承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十一条【工作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生育政策】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四条【再生育政策】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者经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等额再生育。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按照规定再生育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适用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
  第十五条【保护妇女、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优生优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胎儿疾病筛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质量。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生育登记】  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通过生育登记平台进行网上生育登记,也可以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公民权利】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基本技术服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且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从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支付后剩余部分,以及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药具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监管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复通经费】  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需要施行复通手术的,所需经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和并发症处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科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落实奖扶政策】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相关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增加假期】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假期外,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享受陪护产前检查假五天;女方分娩后,女方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五天;夫妻双方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分别享受累计育儿假十天。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照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二十七条【节育手术福利待遇】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证及其时效、保健费及照顾】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已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失效,已发放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不予收回。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享受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二十九条【哺乳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照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职工及城镇居民年老奖励】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照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未享受前款奖励的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每人每月参照全区上一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标准的百分之五发放奖励金。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保险费用缴纳优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全额代缴或者给予部分补贴。
  第三十二条【奖扶政策】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符合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奖励】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获得国家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生育支持措施

 

  第三十四条【减轻生养教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出台有关育儿补贴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落实医保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生育保险对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等的保障,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生育医疗费用保障,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第三十六条【加强婴幼儿照护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指导管理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或者不育的妇女;
  (二)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二)侮辱、诽谤、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陈玲玲  审核:人大通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