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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http://www.gxrd.gov.cn    2021年06月01日 10:46      来源:广西人大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
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修改为“跨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修改为“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各监测站网应当按规定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提供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修改为“各监测站网的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资料共享”。
  (四)将第九条中的“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四款修改为:“无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未按照规定期限更换或者修复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中的“本规定”修改为“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将该款第三项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五条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
  (三)删去第六条、第九条中的“典当业”。
  (四)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七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规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跨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际边界河流、跨省河流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降雨量的变化情况。各监测站网的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资料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进行多方案的城市供水水源论证,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次序,科学确定供水水源,编制两个以上不同供水水源应急供水预案,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十条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其过船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维护和合理使用。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书同时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建设阶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
  移民安置应当保证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低于原来水平。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兴建治旱集水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过程中,影响防洪、水文测报、排涝、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废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进行治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准排放。
  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等水域排水的,应当符合该水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禁止向水井、矿坑(井)、溶洞、天窗、落水漏等与地下水勾通的地方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
  在地表水源能满足供水需求的地区,限制开采地下水;已经开采的地下水源,作为应急供水水源,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禁止开采使用受污染的地下水。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北海市、钦州市、防城港市等沿海城市开采使用地下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八条 国家所有以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以外的新建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其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保护范围应当设立地界标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原有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及其所需经费由该工程所属的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经批准的采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兴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条 水库报废应当依照国家关于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的要求进行,不得降低水域使用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自治区的和跨设区的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跨设区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必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对水量进行调度,取水户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二十四条 跨流域的或者跨设区的市、县的调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是,以下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免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取水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等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取水妨碍公共利益、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预算管理。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全面推进节水措施。
  农业灌溉应当完善灌溉工程的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推广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减少耗水量。
  城市生活用水应当加强对用水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减少水的漏损量。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条 取水应当计量。取水户必须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户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进行监督检查;但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户应当在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检修或者更换。
  无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未按照规定期限更换或者修复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并按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或者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水事活动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水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取水许可证,故意拖延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放任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七)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八)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启用作为应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的;
  (三)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而继续取水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较少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下列情形之外,应当实行火化:
  (一)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制止。
  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后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邻近的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殡仪馆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
  第十一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三条 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搞好殡葬设施建设,逐步提高火化率,缩小土葬区。
  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搬迁,必须严格执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有关规划的执行。
  第十九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设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区应当整洁肃穆,实行公墓园林化建设。禁止在墓区内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逾期需保留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界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交通安全、市容、环保、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特种行业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七)开锁业;
  (八)寄卖业;
  (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变更经营场所应当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特种行业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经备案的开锁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保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指导以及治安检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六十日以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住宿的旅客,核对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
  (二)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或者发现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后无人领取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典当业经营者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和保管等制度,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第十九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登记材料至少保存三年;
  (二)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询公章信息或者进行公章印迹对比。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区、油田、港口、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收购铁路、油田、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通讯、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核对出售单位的证明,并对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发现疑似放射性污染物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四)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需在聘用从业人员后七日内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个人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上门开启房锁前确认委托人身份,有邻居、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证明,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开启汽车锁具的,核对委托人拥有汽车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件;不能提供证明的,在公安机关派员见证下可以开锁;
  (四)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见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开锁服务记录单至少保存三个月;
  (五)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六)禁止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寄卖业、二手机动车交易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以及物品所属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物品为机动车的,核对行驶证原件,登记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三)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保存其照片;
  (四)登记材料和照片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 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免费进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四)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治安违法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六)建立特种行业经营者诚信档案,将违法信息记入档案,及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对扣押或者没收的物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治安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未经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不得跨管辖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二十七条 特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备案、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改、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或者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或者未实时将旅客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传报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
  (二)未经批准跨管辖区域检查;
  (三)检查时未填写或者未如实填写检查记录;
  (四)擅自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
  (五)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或者向经营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六)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馆,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店)、客栈、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公寓式酒店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的领导,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目标和扶持措施,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使用更加节能、安全、环保、高效的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水泥生产项目需要扩建或者改建的,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自治区实际,适时发布、调整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相关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指导目录。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提供通行便利。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第十四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九十;
  (二)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
  (三)水泥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上三百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一)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以内,无预拌混凝土供应,或者施工现场五十公里范围以内,无散装水泥或者预拌砂浆供应的;
  (三)因道路、场地等客观原因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五)抢险、救灾需要的。
  第十七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的规定,采取设置围挡、覆盖、分段作业、洒水抑尘、沉淀池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应用,支持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农村居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可以自主决定投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任何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适用下列规定:
  (一)属于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
  (二)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等级;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和计量的监督。
  散装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并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和质量监管,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每吨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致使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使用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筑施工面积或者砌砖、抹灰作业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比例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按照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使散装水泥使用量(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工程建筑施工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吨袋装水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的;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专业工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和物、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干混砂浆是指由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要使用水泥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路桥工程、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初审:谢欣哲 二审:刘俊宇 主审:覃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