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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意见建议的汇总

http://www.gxrd.gov.cn    2019年04月03日 11:41      来源:广西人大网

  3月29日上午,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现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汇总如下:

  一、总体意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对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建设壮美广西 共圆复兴梦想”的重要题词有很好的促进作用,文明行为促进立法是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认为,出台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很有必要,是贯彻落实中央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体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有助于推动社会进步和提高公民素质。同时,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导下,法工委短时间内完成条例草案的起草,体现出了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的要求,条例草案内容较为全面,有操作性,但是有些问题还需要反复斟酌,有些条款还需要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具体修改意见建议
  (一)关于立法目的
  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树立时代文明风尚,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通俗易懂的表述。如“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能帮就帮,礼让互助”。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加上“城市文明水平”。
  (二)关于工作机制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一句表述为“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推进”更准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该条修改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组织管理职能方面如何界定应有专门的章节。比如怎么样处理政府和文明办的关系,该条规定促进文明行为的相关要求由政府组织推进,而职责应是文明办具体落实。如何界定要明确好。
  (三)关于部门职责和共同责任
  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和网络信息安全等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六条所列举的部门要更加周全,避免产生歧义。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六条增加教育部门,规范文明行为从娃娃抓起。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若无硬性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可简称为“工会,共青团,妇联”。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六条在职能部门中加上教育主管部门。第七条第三款增加“教育工作者”。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如妇联职责是什么?在条例草案其他条款中找不到具体规定,建议第六条、第七条进一步研究,更科学、规范划分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涉及单位有几十个,第六条只列举不到十个,列举不全。第七条建议按照规范的表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修改为“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社会公众人物”的界定很复杂,有褒义有贬义,建议改为“先进典型人物”。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要进一步理顺文明办与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相关职责和排序,在齐抓共管过程中体现执法主体权威性。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职责划分不清,责任主体不明确,建议修改完善。第六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网络信息安全属于党委管理机构,而精神文明办挂靠在党委宣传部门。第六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机构改革后都是实行综合执法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促进文明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要带头,如果领导干部都没有带好头,那么很难要求普通老百姓遵守。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一条要求公职人员在开展公务活动或提供公共服务时,要使用文明的方式方法或者语言。
  (四)关于举报投诉查处制度
  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具体的责任部门,落到实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该条放到法律责任,第十条关于宣传和舆论监督也不应放在总则。
  (五)关于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公民应当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购买商品或者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二)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三)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不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四)不以语言、侮辱性动作挑衅他人;(五)参观展览会、博览会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礼仪,保持现场整洁;(六)不大声喧哗,轻声接打电话;(七)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时,合理利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八)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九)不拆解、破坏共享交通工具及其相关设施设备,使用后有序停放;(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一项修改为“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第五项在“参观展览会、博览会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后面加上“等大型活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公民应当在公共场所举止文明……”中的“在公共场所”,因为规范约束的是不仅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其它场所也应言行举止文明。第六项改为“在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轻声接打电话”。第七项加上“不得干扰、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一项“依次排队”概念怎么理解?第四项“不以语言、侮辱性动作挑衅他人”,一些执行公务部门执法语言不够规范,不管是个人还是执法部门都应该要加强语言规范。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广场舞行为进行规定,细化噪音排放标准、时间方面的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六项“不大声喧哗,轻声接打电话”修改为“不大声喧哗、轻声接打电话”。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关于衣着文明方面规定,因为在公共场合有的人打赤膊这种不文明的行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五项只规定了展览会、博览会等现场管理,建议修改为“各种展会和观看各种比赛、演出等公众聚集场所,服从现场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七项建议增加遵守作息时间方面的内容。建议增加休息时间装修影响他人休息、建筑垃圾乱堆乱放等行为规范内容。
  (六)关于爱护公共环境卫生
  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堆放杂物;  (二)分类投放垃圾;(三)不高空抛物;(四)不乱涂、乱画、乱刻;(五)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六)文明如厕,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备、设施;(七)不随意张贴、散发、喷涂广告或者传单;(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一项增加“不乱扔烟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二项修改为“在指定区域内分类投放垃圾”。
  有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提出,第三项“不高空抛物”不符合该条条旨。高空抛物是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了很大隐患,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是有禁止性规定的。建议参考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六项“不向车外抛洒物品”。如果立法本意是禁止高层住宅居民往楼下抛洒物品,可以把“高空抛物”修改为“从高空抛洒物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四项针对城市的“牛皮癣”增加“乱贴”。增加“不乱丢烟头”的内容,文明城市建设,对城市地面既有灰尘的要求,也要有对“烟头”的要求。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五项“不损坏公共环境的卫生设施”,修改为“保护所有的设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范沿街门面随便乱倒废水、杂物和农村乱倒乱放垃圾、垃圾处理不及时等行为规范内容。
  (七)关于文明生活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利用免费提供的公共资源;(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四)不违法燃放烟花爆竹;(五)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六)不违法饲养畜禽、宠物,在城市携犬出户束犬链,及时清除产生的排泄物;(七)不食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八)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九)不酗酒滋事,午间、夜间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的餐饮等场所进行猜码划拳、喧哗等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五项增加“不在住宅小区违规乱搭乱盖,不私自围圈公共绿地占为己有”。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第六项对宠物的限制只提到犬,第九项扰民行为不止是猜码划拳、喧哗。两项规范的范围太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六项增加“宠物狗不能单独外出,必须要有人看管”的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七项“野生动植物”修改为“野生动、植物”。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九项修改为任何时候都“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的场所制造噪声干扰周边居民生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九项修改为“不得在餐饮等公共场所猜码划拳、大声喧哗”。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九项中的“午间、夜间”删除。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参照第十六条文明乘车的规定,增加“不向车外抛洒物品和垃圾”的规定。增加“在等待红灯时不得压斑马线和禁停线”的规定。
  (八)关于文明驾驶
  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公民应当文明驾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机动车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尚无人救援处理时,应当立即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提供帮助;(二)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三)驾驶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观看视频;(四)不随意穿插、变道加塞;(五)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六)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有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提出,第二项“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这些均属道路交通安全法里的法定义务。如果把这类行为列为“文明驾驶”,则降低了对驾驶员的行为要求。包括第三项和第四项也类似。建议推敲处理好本条列举各项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的法规内容之间的关系,以利本条例在实施中与之相协调。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看视频,还有第十六条的不向车外抛洒物品等,在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类似这种需不需要再写进来值得考虑。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四项“不随意穿插,变道加塞”后增加“谦让行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一项“自觉礼让斑马线”的内容。
  (九)关于文明乘车
  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应当文明乘车,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文明等候、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二)按照票证载明的座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强占他人座位;(三)不在公共汽车车厢、地铁车厢以及地铁车站付费区域饮食,婴儿、特殊病人除外;(四)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五)不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六)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三项区分饮食和饮水区别,不宜规定不能饮水。同时,增加一条文明租车的内容,包括租用共享单车、汽车行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六项“不向车外抛洒物品”等不文明行为在相关法律里面已经有规定,类似这种需不需要再写进法规值得考虑。乘坐地铁已有相关规定,像这种公共场所的文明行为只要遵循即可。
有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增加“在车厢里面接打电话、聊天的声音限制”和“禁止小孩在车厢里面奔跑嬉闹”的内容。
  (十)关于文明行路
  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规定车辆靠右行驶,人行靠边侧行走就可以了,不必规定人也靠右侧行走。
  (十一)关于公共服务文明
  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公共服务文明内容表述不准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单位提供文明服务的标准不够高,是单位必须要履行的基本职责,该条对经营者应提更高的要求,比方服务人员的着装、语言举止,以及为特殊群体(如老人、残疾人)提供针对性的服务,做到贴心、暖心。
  (十二)关于高速公路文明服务
  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车辆流量设置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置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干净卫生。”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结合该条规定增加一条,比如说多少车或者多少米的车堵了以后收费口自然放开,解决拥堵问题。尤其是节假日一些收费站拥堵问题特别厉害。 
  (十三)关于文明施工
  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安全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有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认为,施工工作范畴包括运输过程,要增加运输过程撒漏的规范要求。
  (十四)关于第二章基本行为规范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二十二条前单独增加一条“文明生产”,生产企业文明生产,不随意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气、污水等。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第二章增加规范“生产单位”这一主体行为的相关内容。
  (十五)关于志愿服务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一款删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将“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修改为“推动社会共同参与志愿服务”。增加对志愿服务建立全区统一的嘉许激励机制的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如何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作出细化。比如,明确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依法建立和管理志愿者组织,同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十六)关于见义勇为
  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和帮扶。”“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一款修改为“本人或者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担予以救助和帮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款关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国家有法律援助条例,我们广西也有法律援助工作条例,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它的援助范围和对象都是有明确规定的,是否统一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必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建议结合法律援助条例制订。此外,如果明确法律援助机构必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那么也应该要明确是在见义勇为的实施地还是公民户籍所在地的援助机构提供。
  有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删除第二款中“恶意”,理由是“恶意”是定性问题,难以操作,对见义勇为的保护难以进行。
  (十七)关于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
  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以及人体组织器官,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以及人体组织器官”中“人体”二字。
  (十八)关于文明村镇
  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二)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三)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四)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五)倡导邻里守望相助,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六)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七)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街道办事处”后应加上“社区”。该条主要是针对乡村一级,增加文明社区或文明小区相关的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五项修改为“倡导能帮就帮、邻里守望相助”。
  (十九)关于文明单位
  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二)建设健康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三)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服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建议增加企事业单位应制定文明从业的相关规范,包括文明语言、举止等。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项“健康单位文化”的提法不明确。
  (二十)关于文明校园
  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二)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一些促进文明行为养成的内容,如教育方面,一是中小学、大学对学生的文明教育,二是职业道德建设,对从业人员的文明教育。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可能都是涉及到老师的,缺乏对学生约束。学生尊重老师、关心同学、举止文明、参加义工活动都应该写入条例。
  (二十一)关于重点治理清单
  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一)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行人;(三)行人、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不按照规定通行;(四)在城市违法停车;(五)在城市违法携带犬只户外活动;(六)随意张贴、喷涂小广告;(七)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八)不文明旅游。”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一项增加“便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扰民”的行为列入重点治理行为清单。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斟酌研究清单中8个行为是否全面,并加以完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八项与前面7项完全不是一类,不是一个层面的内容。
  有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认为,该条规定过细,建议进行概括性规定,如由自治区政府依情况列出全区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清单。
  (二十二)关于报告情况
  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联合执法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机构改革后很多地方都设置了综合执法部门,有一些单位的执法职能已经归拢到综合执法局,比如说城市管理,就有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所以说城市管理部门还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表述可能不贴切。
  (二十三)关于教育引导
  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创新基层思想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载体,通过开办道德讲堂、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新时代讲习所、市民学校、农民夜校、家长学校等方式,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教育引导不一定要点那么多、那么具体,其中“职业技能”的规定不合适。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不仅仅限于该条所列的范围和方式,还要包括教育、宣传在内的各种方式。
  (二十四)关于设施保障
  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台、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一款第九项“广告栏”前加上“公益”。
  (二十五)关于便利设施
  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医疗机构”修改为“医院”。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一些行为和设施的列举还不够完善。建议用归类法,避免遗漏。
  (二十六)关于人大监督
  条例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通过听取专项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二十七)关于法律责任
  1. 条例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喷涂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有碍城市容貌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对乱涂乱画乱张贴广告的处罚规定,留给各个设区的市通过立法来解决。目前有大约7个设区的市已出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都有对这类行为的处罚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最后一句修改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条例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未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产生的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警告同时予以罚款,将“或者”修改为“并”,更有力度。
  3. 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强占他人座位的;(二)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明确承担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或企业的权力和职责。
  有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提出,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占用其他人座位”这个行为,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条例草案规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强占他人座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两个条例草案关于同样的违法行为罚款的金额规定不一致。实际操作中应该按照哪个条例里面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罚?会引起被处罚人的异议。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处罚应一致。
  4. 条例草案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地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设施的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该条,因为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对此类行为已规定了法律责任。
  5.条例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认为,“责令改正”还不够,如果拒不改正要怎么处罚也需考虑。这种行为也应当有禁止性条款体现在里面。
  6.条例草案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明确由监察机关负责。
  7.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行人以及驾驶电动车、单车等非机动车,违规违法现象比较多,但在处罚上面没有明确,建议在处罚予以明确,以便执法人员加强管理。
  三、其他意见建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 一是执法主体和实施单位要明确,负责到多大范围,职责是什么?二是把文明行为和违法乱纪犯罪行为要区分开,和党纪政纪,与共产党的纪律要求都要分开,对一些有明确规定的,比如规章有规定的还需不需要在本条例再规范,需要好好理一理。三是文明行为包罗万象,随着时代的变化,行为约束要求都不一样,要再调研,把几个大城市,北上广,特别是北京、上海这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走在前面的城市情况了解一下,对家庭的、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文明施工、文明工作、文明生产,各个类别分清、归类,把这几类重点规定清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促进文明方面的立法涉及的领域在全国地方立法没有太多的先例可循,文明促进条例涉及面很宽,以促进、推动、鼓励文明行为为主,还是以限制、禁止、惩罚不文明行为为主,需要进一步达成共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法规提请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下放市一级先立法。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出台后,抓住重点整治几件带共性的不文明行为,像南宁市抓住礼让斑马线那样,突出重点、一抓到底,抓出文明效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要增强立法的科学性。要站在弘扬中华文明传统高度,这方面内容在总则里面有所体现。要将五千年历史中的一些好东西用法律的语言固化下来,非常有意义。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条例更重要的是可操作性和执法力度,该条例涵盖了基本规范、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关键是执法过程中如何加大力度,一些不文明的行为在整治阶段容易处理,日常生活中遇到这些行为如何执法;加大宣传力度,进社区、进机关、进学校等加以宣传,扩大公民知晓率,增强公民遵守的自觉性。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还是起草得比较匆忙,对立法的目的不是很清楚,思路也不是很清晰。比如要将文明行为列举完,是很难列举完的。此外,第一,制定条例的目的主要是倡导文明行为并且重点规范一些突出的不文明行为,重点应在于规范不文明行为。条例草案有21条“文明行为基本规范”,夹杂着倡导性和禁止性的规定,然后用1条列举8项不文明行为重点清单。这样的架构感觉很不清晰,比较杂乱,一般人看不明了。倡导和禁止最好分开,一目了然,尤其是对不文明行为的规定和禁止性的规定,集中在一块方便法规的执行和公众的遵守。第二,本条例草案只是规范不文明行为,还是也要对已经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行为规范?现在的条例是摇摆不定的,有时是,有时不是,比如重点治理的8种行为中,夹杂了3类违法行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一是框架结构方面,文明行为不光是社会的,应该从最小的家庭行为开始规范。包括孝敬老人,爱护幼小,这些应该着重强调。二是文明行为基本规范所列的内容是罗列式,采用的是列举法,文明行为应该涵盖了全社会各个方面的行为,而不仅仅是条例草案提的这几个方面,应该按类别来归纳会更恰当些。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一是文明行为是全社会的行为,包含内容多、范围广,哪些行为应该纳入,哪些行为不能漏,建议再进行梳理分析,既不能包罗万象,又不能漏掉重点。二是文明行为跟其他的行为,特别是违法违纪行为、犯罪行为有所不同,而且文明行为需要培养和教育,以正面为主,建议增加对文明行为的鼓励和保障措施,怎么表彰,怎么鼓励,应该更具体一点。对于文明行为,条例草案里更多的是讲追究法律责任,去经济惩处。建议还是更多地从正面去要求,比如说批评教育、社会监督、媒体 曝光等。不要一出现问题,就进行经济处罚,或用法律的手段解决,当然法律手段也是不可缺少的,但不文明行为的处罚,更多地还是要从批评,教育,警示等方面去入手处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草案需要补充完善几个方面内容,一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二是群众痛恨,但是又难以治理的问题;三是大的方面不要漏项,要通过文明道德来进一步教育、规范、宣传;四是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在实践总结出来的一些精神文明建设的好的做法和经验,如“广西精神”“南宁精神”,应该融进条例草案中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草案中体现利用高科技手段,建立文明诚信体制或者平台。通过高科技手段,比如刷脸的方式,平台自动识别自动曝光,纳入个人文明诚信记录,并在一定范围内曝光,多数情况下罚款十次不如曝光一次,这样更有利于规范文明行为。
  有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大代表提出,促进文明行为的一个工作机制里面是否能够加进建立公民个人行为文明档案记录,这种也是一种工作机制。如果不文明的人都没有记录可能对他人的促进作用不是很大,不会形成一种自觉良好的文明规范,所以工作机制上是否要加上建立公民文明行为档案这种提法。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一是把违反犯罪行为与文明行为区分开来。二是将文明行为规定全面。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考虑对帮扶老人的问题,是不是可以大胆地鼓励?引导公众价值取向的回归。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促进文明行为要从身边人身边事抓起,家庭、小区的内容要有更多的规范,条例草案对家庭文明行为没有体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草案还需要一个主线,要结合2013年12月23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层面、24个字内容。从文体上看,整个条例草案不太像是一个法律条文的文体,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在条例草案的第五章保障和监督中加入关于文明行为的养成和培育的内容,文明行为教育和养成进家庭、社区、农村、机关、企业、学习。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草案对提供服务的机构要求相对宽泛。特别是现在推动“厕所革命”的时候,在条例草案里面应该对提供此类服务的机构在卫生设施方面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来推动“厕所革命”在广西的进步。国务院近期出台了规定,对医院卫生间有明确的规范。因此,条例草案对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在基础设施上应该有明确要求。
  有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认为, 制定条例是一件很好的事情,第一能够从意识和思想形态上培养人和提升人的文明素养,第二可以在行动上约束人。建议:第一,学校场所在进行重要的考试,比如说中考、高考、公务员考试、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等,考点的周边人人应该要积极配合考试组织单位自觉地做好考点安静环境氛围的维护管理。适当区域内的广播音响、过往车辆、建筑装修等工程、施工作业等应实施禁响措施。第二,建议增加“维护盲人行道的畅通,人人有责”的内容。

 

 

初审:陈玲玲 二审:谢欣哲 主审:关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