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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7号)

http://www.gxrd.gov.cn    2018年10月09日 08:52      来源:广西人大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

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林业部”统一修改为“国家林业主管部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中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四款中的“(预)”。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地”。
  将第二款、第四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行政监察”。
  (三)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修改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中的“擅自在耕地上挖土、挖沙、葬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修改为“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毁坏种植条件的”。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中的“土地管理局”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确需采伐的,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修改为“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生产”。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违法销售的棺材等土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计划”修改为“改革”。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的“资格”。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各类”修改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的”。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设计、施工”。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中的“资格”。
  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修改为“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区域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委托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
  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二)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中的“6.43”修改为“5.86”,“7.11”修改为“7.68”。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取土、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抛掷物品或者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 
  “(六)采挖植物、捕捉或者猎杀野生动物; 
  “(七)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在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内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向水体抛掷物品或者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的;采挖植物、捕捉或者猎杀野生动物的;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青秀山保护管理机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第二款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标准,并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二)将第二十九第一款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倾倒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三)将第三十一第一款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第二款修改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该工程投入运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应当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或者核准”。
  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中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核对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六款中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及”。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初审:谢欣哲 二审:李珊 主审:关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