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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明年元旦起施行,条例规定

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须征得同意 网购商品7日内可“任性”退货

http://www.gxrd.gov.cn    2017年12月06日 15:19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2017年12月5日

  12月1日,修改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下称《条例》)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自明年的1月1日起施行。《条例》针对我区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针对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新增相关规定,规范了政府部门的责任和社会监督的内容,完善了消费者的权利,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增强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职责,进一步细化了争议解决的程序,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规定,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须事先征得同意,网购商品7日内可“任性”退货。


家用汽车产品可以整车更换或者退货的期限分两类


  近年来,涉及汽车质量、售后维修、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的纠纷、投诉快速增多,《条例》为此规范了汽车销售、维修行为,新增规定,明确消费者可以整车更换或者退货的期限分为以下两类。
  凡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之日起六十日内且行驶里程未超过三千公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整车更换或者退货,并依法赔偿损失: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安全装置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或者车辆自燃的;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因其他质量问题引起车辆失控的。
  凡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之日起两年内且行驶里程未超过五万公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整车更换或者退货,并依法赔偿损失: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两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因质量问题,发动机整体或者其主要零件分别或者合计更换两次后、变速器整体或者其主要零件分别或者合计更换两次后、发动机和变速器整体合计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车桥、车身的主要零件因质量问题,分别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经营者负有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


  近年来,消费活动中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注。经营者利用经营业务中的便利掌握消费者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后,未经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给其他经营者或者不法人员,其他经营者或者不法人员再利用这些个人信息向消费者发送各类商业广告或者进行欺诈违法活动,既侵犯了消费者个人隐私,也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条例》为此新增规定,强化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条例》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例》明确,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该项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


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500元


  预收款消费作为当前广西乃至全国消费争议较多的领域,这些消费环节存在问题较多,群众反映强烈,《条例》为此新增规定,充实细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内容。
  《条例》规定,法人经营者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500元。但是,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预付凭证金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经营者不得因此减少或者取消已经承诺的优惠。
  《条例》明确,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不得设定有效期限。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款余额或者延长使用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经营者不能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以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选择解除合同的,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按照约定扣除已消费金额后退还余款。


网络购物:消费者收到商品7日内可“任性”退货


  近年来,网络购物渐盛,为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条例》新增规定,进一步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赋予了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条例》明确,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对符合7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定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事先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单独设置提示程序,供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确认。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没有污损的,属于商品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者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公用服务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公用服务关乎群众利益,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条例》为此作出了公用服务的相关规范性规定。
  《条例》明确,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殡葬、证券、保险、银行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不得由消费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查明原因,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水、电、气、通话时间、网络流量等计量异常增加,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是消费者责任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黄世钊/文)

 

 

初审:谢欣哲 二审:李珊 主审:关雪涛